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鄭語婕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被
繼承人劉文弘選任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信義地政士(地址:新北市○○區○○路0巷0號16樓之4)為被繼承人劉文弘(男,民國65年6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市○○里0鄰○○0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劉文弘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文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文弘為馬貝自行車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向聲請人借款,已屆清償期,惟被繼承人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行使債權,亟待對被繼承人進行提起訴訟等求償程序。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定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連帶保證書及拋棄繼承公告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7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指定擔任遺產管理人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劉信義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