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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耀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且無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目的在於管理及清算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可供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借據、家事事件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繼字第192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固信為真正。依本院代查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結果所示,其名下遺產僅有二輛西元2003、2011年出廠之汽車,而該車輛本身不論現尚存否,因其出廠已逾一、二十年,縱有殘值仍屬低廉,當無進行管理或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指定遺產管理人人選並提出願任同意書,或表明願預納管理人之報酬,然聲請人今仍未補正。因本件被繼承人固無其他遺產,遺產管理人仍須進行例行性法定職務而支付必要費用,因而付出勞力時間等成本,亦有管理報酬請求之權利,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遺產資料,又不表明可預納本件之管理報酬,難以保障本院所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權益。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件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