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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獻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崇賓律師(地址:台中市○○區○○街000號)為被繼承人林獻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獻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獻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獻忠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其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或已歿或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已拍定,尚積欠新臺幣340,873元。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拍定通知及家事事件公告為證。經本院審核前揭文件,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獻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因聲請人指定第三人林獻堂經本院徵詢並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又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依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獻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