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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繼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鍾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美邨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陳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金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金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依法選任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經公證之遺囑、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吳美邨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吳美邨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管理人為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遺產管理人待本件聲請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