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鍾淑卿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陳金花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美邨地政士(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路000號)為被
繼承人陳金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
住所: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陳金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花之
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經
公證之遺囑、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關係人吳美邨
具地政士身分,受有土地登記之專業訓練,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人更為明瞭,足堪擔任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吳美邨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陳金花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另遺產管理人待本件聲請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