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詹連財
律師(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為被
繼承人柯枋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之
遺產管理人。
被繼承人柯枋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柯枋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枋憲之
債權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業經
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
債權憑證、存款歸戶資料、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
上揭文件,並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繼字第23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且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
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柯枋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函詢其兄妹三人有無經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均未得回復,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
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
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
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
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經聲請人代為徵詢後,詹連財律師出具願意擔任之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