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洪宗信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死亡,其生前最後
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此觀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自明;
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則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