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7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86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因請求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
乃以109年度存字第334號
提存新臺幣722,000元後,聲請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86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強制執行已經終結,
惟相對人寅勝營造有限公司
迄未對
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宏展瀝青有限公司主張之上情,
業據其提出109年度存字第334號提存書、109年度執全字第86號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寅勝營造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