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至弘
吳昌鴻
楊金郎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聲請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
債權人(下稱
債權人)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准其供
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據以將債務人之財產
查封在案。
惟債權人
迄今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債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債務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