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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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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慧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至弘  
            吳昌鴻  
相  對  人  楊坤川  
            楊金郎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據以將債務人之財產查封在案。債權人今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債權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