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2號
代 理 人 蕭人杰
本院113年存字第47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免為
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48,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325號全部勝訴判決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上開
裁判、提存書等影本,及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
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
本案或與本案
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
前揭規定自應命由相對人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