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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姚凱文 
相  對  人  統喨農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永圳 

相  對  人  黃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8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撤回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45號清償借款事件),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42,877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2,87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