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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綵楹  
            毓翔企業有限公司


            易科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  
人          吳茂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2號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且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影本、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正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確認寄存之行使權利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又向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查詢確認相對人確未遵期行使權利。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