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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永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玲  
代  理  人  陳逸融律師
相  對  人  蔡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除聲請人主張之閱卷費新臺幣(下同)316元,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不予列入計算外,聲請人於第二、三審繳納裁判費共52,004元,並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而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59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2,004元(計算式:52,004+30,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