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0號
林姵語即林怡萱
官淑綢
蔡江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林姵語與張冠得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官淑綢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1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江南與張冠得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姵語與張冠得連帶負擔23%、被告官淑綢與張冠得連帶負擔30%、被告蔡江南與張冠得連帶負擔40%,由原告負擔7%。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可參。故相對人林姵語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4,693元、官淑綢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6,121元、蔡江南與張冠得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8,162元(計算式:20,404元*23%=4,693元;20,404元*30%=6,121元;20,404元*40%=8,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