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相 對 人 趙軒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3年存字第171
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亦撤回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執行通知、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