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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侯宏  


相  對  人  趙軒   
            嘉源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嘉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71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度存字第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亦撤回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49號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執行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