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1號
代 理 人 周昀蓉
王進安(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詹素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忠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何玲維(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惠(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雅萍(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張文琛(即邱盛得之繼承人)
陳淑堃(即張福助、張冠儀之繼承人)
張玉瑩(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玉馨(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仁(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志杰(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張秀玲(即張福助之繼承人)
曾劉丘
黃麗昭
盧坤池
盧瑞
吳尚謙
余盧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劉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尚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下: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連帶負擔200分之34;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連帶負擔2000分之85;曾劉丘負擔200分之17;黃麗昭負擔80分之17;盧坤池負擔2000分之85;盧瑞負擔20分之3;吳尚謙負擔200分之17;余盧滲負擔200分之34。聲請人預納鑑定費30,800元,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可參。故相對人王火山、王明煜、王進安、詹素珍、何忠融、何玲維、陳雅惠、陳雅萍、張文琛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算式:30,800元*34/200=5,236元);陳淑堃、張玉瑩、張玉馨、張志仁、張志杰、張秀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曾劉丘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200=2,618元);黃麗昭應給付聲請人6,545元(計算式:30,800元*17/80=6,545元);盧坤池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1,309元(計算式:30,800元*85/2000=1,309元);盧瑞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4,620元(計算式:30,800元*3/20=4,620元);吳尚謙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2,618元(計算式:30,800元*17/200=2,618元);余盧滲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5,236元(計算式:30,800元*34/200=5,236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