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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陳榮宏  


            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

            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確定,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榮宏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12,88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故相對人陳榮宏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6,440元(計算式:12,880元*50%=6,440元),相對人謝欣成即陳榮慧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705元(計算式:12,880元*21%=2,705元),相對人陳賴碧蝦(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興(即陳木田之繼承人)、陳隆昌(即陳木田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735元(計算式:12,880元-6,440元-2,705元=3,735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