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3號
陳金治
劉桂明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劉建嘉即劉大陣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6號駁回
上訴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6號民國113年2月23日判決主文「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亦即,本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縱被告劉大陣於113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仍得持
上開確定判決對其繼承人聲請執行,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