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曜寬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葉素官
葉秋賢
葉峻嘉
雍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素官、葉秋賢、葉峻嘉、雍桂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9,273元及地政規費8,150元,共計24,693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可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4,693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