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廣大照明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普維得有限公司間聲請通知受
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
經查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終訟已終結,
爰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俾以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通知行使權利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