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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何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600,000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113年度執全字第10號)。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本院113年存字第259號),今本案業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