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鈺雅
相 對 人 何沛潔
本院113年存字第259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600,000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二、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113年度執全字第10號)。
嗣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同額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本院113年存字第259號),今
本案業經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假處分及撤回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號定21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