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後確定(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一、二、三審皆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本件一、二、三審裁判費皆由相對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三萬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