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
上訴後確定(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一、二、三審皆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本件一、二、三審裁判費皆由相對人預納,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三萬元,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