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建明
陳美秀(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岑(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淑(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卿(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伶(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睿(即陳耀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04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2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由
被告玖叡公司、洪建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陞豈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等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即
反訴部分)之上訴訴訟費用,由陞豈公司負擔。相對人陳俊睿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418號裁定
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俊睿)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繳款人:陳耀周),聲請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61,984元(繳款人: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建明、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嗣本件上訴第二審本訴部分裁判費20,062元(繳款人:玖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洪建明、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反訴部分裁判費92,976元(繳款人: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審裁判費42,783元(繳款人:陳俊睿)。又聲請人
復於第一審支出鑑定費70,000元(參聲請人提出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於109年7月21日開立5,000元HG27初勘鑑定費及65,000元HG27鑑定費統一發票影本),
是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52,046元【計算式:61,984元+20,062元+70,000=152,04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2,04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嘉義縣建築師公會於108年4月8日開立5,000元HG07鑑定初勘費及108年6月12日開立65,000元HG07鑑定費統一發票影本,經調卷審查確認非本件鑑定費用。
至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
執行費1
5,751元,因非屬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