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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曾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6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112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報酬、學生證等簡略文件即論斷相對人受領之勞務報酬如受扣押後不足以維持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然未思量其所受領之報酬是否恆常不變,有無其它變動收入?學籍是否經核實在學無誤?況論在學應有一定時間,如其子女已滿18歲,雖仍在學,已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已可憑勞動獲取報酬收入,應無再受撫養必要。退步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訂者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然此應指扣押金額不足生活所必需者不得扣押,指全然不得為強制執行。依法聲明異議,祈請准予廢棄原裁定,並請准予就相對人於第三人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之可處分勞務報酬所得「逾」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者(原裁定認為新臺幣34,152元)核發移轉命令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另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542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永悅商務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大飯店)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前揭債權,並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3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3日依異議人之聲請就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中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中並載明:「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等情。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就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需負擔公公及2名在學子女之扶養費,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支出合計68,304元(4人),若部分薪資遭扣押,將使相對人與3名家屬之生活陷於困難,且相對人之配偶長期無工作,名下財產皆已被查封拍賣等語,並檢附2名子女學生證、全戶戶籍謄本、相對人之112年11月份至113年1月份薪資明細、相對人與3名家屬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等為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詢,國立中正大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函復以所詢相對人之子女仍屬就讀中、在學中之狀況,永悅大飯店則函復以所詢相對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止之每月薪資明細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實支金額(扣除勞健保)平均為27,912元,需與其配偶每月平均分攤2名在學子女之生活費,相對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4,152元,進而認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薪資債權應屬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上揭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依相對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之2名子女分別於90、92年間出生,均已成年,111年度收入所得分別為79,572元、34,896元等情,且依國立中正大學、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函文,該2名子女之現況係就讀中、在學中,依前揭說明,該2名子女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且該2名子女之前揭收入所得能否支應己身生活費用已非無疑,則相對人陳稱需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尚非無據。又依永悅大飯店函文,相對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實領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後)分別為27,230元、27,230元、27,230元、29,777元、28,442元、27,564元,每月平均為27,912元,參酌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如需扶養1人者為34,152元,此有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附卷可稽。從而,若扣押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應領薪資債權全額之3分之1,則有不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永悅大飯店之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