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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蔡永彬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2號(下稱原裁定)於113年5月7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故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更生程序業已終結,自適用消債條例第48條。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係成立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依消債條例第28條之規定,為更生債權。更生債權,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異議人之更生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而未能於更生程序中受償,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對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因更生程序終結而當然無效。若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受該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及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是以,債權人所持之原執行名義既屬有效,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需審查債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即應依其聲請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至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01年7月2日確定,前開更生方案所定之履行期間為方案經認可確定翌月起分6年清償;又異議人係受讓第三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前持臺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219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7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其主張之債權係成立於90年間,且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等情,有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附於系爭執行卷宗,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係成立於相對人開始更生前,核屬更生債權;而前開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間業已於107年7月屆滿(即101年7月之翌月起算6年,自101年8月起算至107年7月止),則異議人於113年4月30日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其聲請於相對人之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裁定逕予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至相對人若對異議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所爭執,要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