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執全助字第6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執行事件,
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
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
查封。所謂職業上所必需物品,係指若無此器具物品,則其職業無法進行者即屬之。
鈞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至異議人位於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之店鋪執行,依異議人營業登記項目及外觀可知,異議人是販賣餐飲之店鋪,
惟鈞院當場所查封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之收銀機,異議人須依此機器始能點餐,否則無法出餐並出具商場日結報表予故宮南院,其餘物品則係製作、保存餐點所必需之設備,倘無該等設備,債務人之職業即無法進行。故附表所示查封之設備,顯係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鈞院所為執行行為
於法不合,
爰聲明異議等語。
㈠
法律之解釋,是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 ㈡
按「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固為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對照85年10月9日修正前同法第53條係規定:「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餐具及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不得查封。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不得查封。」修正理由係將原條文第1項規定之「家屬」修正為「共同生活之親屬」,原條文第1項前、後段規定不得查封之物,因性質迥異,理由不同,爰分為兩款,將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第1項第1款,並增列「其他物品」之概括現定,以代替「餐具」之
例示用語,原條文第1項後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第2款。
㈢由修正前「債務人及其家屬」及修正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文義、歷史條文及修法沿革可知,現行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債務人係指自然人,不包含法人,該條款之目的,係為保障自然人最低限度生活,維持其生計而設(參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9年9月修訂版,第266頁;沈建興著,強制執行法逐條釋義(下),109年5月二版,第62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亦採相同見解)。
㈣是以,異議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既為法人,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主張
本件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設備,係其職業上所必需之器具,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
云云,自無可採。
三、
綜上所述,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為職業上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查封云云。然,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為保障自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維持自然人之生計而設,故該條款所規定之債務人係指自然人,不包含法人,已如前述。而異議人係法人,故其主張本件查封之設備為其職業上所必需,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聲明異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林中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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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鏽鋼飲料吧臺(含嵌入式儲冰槽、茶桶架、水槽、截油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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