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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婚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0鄰○○○○000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5年2月14日結婚,結婚初始感情尚稱恩愛,然被告脾氣暴躁,無法控制情緒,常吵鬧不休,100年間因被告外遇,經常漏夜不歸,遂於100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被告離婚後菸酒未曾中斷,於108年間更因酒駕、偽造文書遭判刑4月入監服刑,出獄後向原告保證會痛改前非,原告亦考量子女需要母愛,兩造於110年4月7日再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年0月00日生)、次女丁○○(00年0月00日生)、三女戊○○(000年0月00日生)。然被告暴躁脾氣仍無法改善,動輒至公司吵鬧、極盡羞辱言詞致原告身心受損、顏面盡失,遂搬離同住之臺南後壁住處至外居住,兩造形同陌路、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兩造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被告負過失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3名子女現由被告照顧,原告願意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7,500元,且於被告就業前給付被告18,000元之生活費,而3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
  ㈡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酒駕、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在兩造第一次結婚後、第二次再婚前發生之事,且為原告明知,不能以再婚前發生之事實作為第二次結婚後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被告否認有因脾氣暴躁,至原告公司吵鬧,言詞羞辱致原告身心受損之情形,由社工訪視報告可知原告搬離是因自身工作因素,非被告動輒至其公司吵架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5年2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長女丙○○(00年0月00日生)、次女丁○○(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12月20日離婚,又於110年4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三女戊○○(000年0月00日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家調卷第11至13頁)。
 ⒉兩造自112年6、7月間分居迄今。     
 ㈡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第2次結婚後,被告暴躁脾氣仍無法改善,動輒至公司吵鬧、極盡羞辱言詞致原告身心受損、顏面盡失,遂搬離同住之臺南後壁住處至外居住,兩造形同陌路、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於社工訪視時陳述:「二婚後,雙方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自身於婚前所購買之房屋(位於臺南市後壁區),生活模式一樣為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身為經濟負擔者,雙方又育有參女,當時自身已創業(工程行),工作時間較長,有時一週可能會有一至兩天未返家居住,雙方對此有些爭執,加上同樣會因經濟爭吵,且被告個性也無改變,也使得雙方於去(112)年6月份正式分居,自身在外租屋居住,被告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自身所購之房屋」(家調卷第75至77頁),原告亦無提及被告吵鬧、言詞羞辱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原告又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婚字卷第55至57頁),主張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有傳送「小孩全都歸你」「我無條件離婚」等文字,惟此係因原告並未依兩造協議按時給付被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未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情狀下,出於情緒之表示,亦不違反常情,又兩造自原告112年6月搬離後壁共同住處後,仍有以LINE聯繫(參被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內容,婚字卷第77至91頁),益徵原告所稱兩造分居後形同陌路、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兩造婚姻客觀上無法維持乙節,並非事實。
  ㈢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處,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縱兩造因相處及價值觀之差異,長期累積負面情緒,然被告於原告擅自離家不與其同居後,亦無惡言相向或甚至彼此心生怨懟,且此等爭執,尚為一般夫妻、家庭成員相處所常見之衝突,並非不得由彼此本於真誠與善意互相協調、讓步以求解決。況以,夫妻雙方本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其彼此因性格、價值觀念及錢財經濟規劃等方面本有差異,於婚姻過程中產生爭執摩擦,於夫妻間屢見不鮮,故倘與有此等依具體狀況尚未達於重大不可回復破綻程度之差異與扞格時,除經雙方彼此協議後,均同意兩願離婚外,則雙方仍應設法積極溝通協調、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衡酌兩造雖暫時分居,然被告仍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再透露欲與原告溝通、討論及處理兩造事務之意,堪認被告實際上仍有維持婚姻家庭經營之舉措及意願,則被告既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可認兩造非不得以積極溝通之方式化解上開夫妻間之紛爭。本件當認兩造間之婚姻雖有不睦,惟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客觀相處狀況等情事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項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則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援引上開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其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及關於被告之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均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