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他字第27號
受 裁定人
即原審原告 謝穎芝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謝穎芝與
被告許天德間因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70號
離婚等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謝穎芝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調解成立後,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於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
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
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
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於家事
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
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原告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又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
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三、
經查,
兩造間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70號離婚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原告應預繳納裁判費,該事件已於民國113 年7 月11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移調字第9 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第八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
四、又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關於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000 元;關於酌定子女親權暨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合併為財產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為1,000 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餘額,合計為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4,000 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即2,667 元(計算式:4,000 元× 2/3 =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徵收1,333 元(計算式:4,000 元- 2,667 元=1,333 元),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應依前述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