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戴名偟與
聲請人孫頌華間因本院112 年度
家親聲字第137 號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
非訟程序,
聲請人孫頌華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經
裁判確定後,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再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㈠、
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簡稱
親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 年度家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應預繳納裁判費,
嗣本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確定,並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以上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又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
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則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