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丁○○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0
丙○○
兼 上二人
相 對 人 甲○○
主 文
一、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起至民國一二0年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三、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起
至聲請人丙○○、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柒元,並由聲請人甲○○代為管理使用。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原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聲請人變更,於113年4月8日、5月13日調查時將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12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萬5,000元。㈢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1萬5,000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8月1日結婚、同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聲請人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協議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丙○○、乙○○之權利義務(下稱
親權)。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
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15日前須支付1萬5,000元贍養
費予聲請人甲○○,至未成年子女7歲止,
惟相對人112年11月、12月合計3萬元均未給付,併因相對人有長期未履行之情事存在,認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依
離婚協議書約定而請求聲請人給付已屆履行期之金額及未來之給付;又
兩造離婚時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擔,爰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丙○○、乙○○至成年之前一日止扶養費。
㈡
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3萬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12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萬5,000元。⒊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乙○○扶養費1萬5,000元。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甲○○
贍養費1萬5,000元予聲請人、未約定丙○○、乙○○之扶養費分擔方式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離婚協議書為憑(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7號卷第11頁),並有卷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家非調卷第25至27頁;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號卷第19至23頁),此部分事實先資認定。
四、關於贍養費部分: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願離婚時,基於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
法令強制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
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
監護權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
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
拘束。又夫妻離婚時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已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
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另夫妻協議離婚後一方須按月支付對方生活費用,此一費用形式上雖非民法第1057條
所稱贍養費,然實質上具有照顧離婚後經濟較為弱勢一方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贍養費性質,本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尚非不可由夫妻雙方協議定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同一法理,除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法院亦應不許任意變更金額。
㈡兩造於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依兩造的離婚協議內容,約定:「四、特約條件:每個月15號給於女方1萬5的贍養費…贍養費給到小孩7歲為止,從下個月開始給女方」,相對人既已簽立該協議,自應受契約拘束。從而,聲請人甲○○依離婚協議之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1月、12月,每月1萬5,000元,計3萬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於
前揭期間均未依離婚協議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滿7歲止(即120年1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1萬5,000元,
於法有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關於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
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
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丙○○、乙○○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現年未滿1歲,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其父母即聲請人甲○○、相對人即應各依其
資力在其等成年之前負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至其等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不合。
㈢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丙○○、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間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丙○○、乙○○1萬5,000元,惟聲請人甲○○陳述:自113年3月底開始工作,1天工作3小時,時薪187元,相對人家中經營布袋戲,收入狀況不清楚等語;又聲請人甲○○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為0元、0元、68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相對人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家親聲卷第43至65頁),由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可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丙○○、乙○○1萬5,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作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本院斟酌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聲請人甲○○實際負擔子女之生活照顧等情事,認兩造應以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
,應屬適當。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丙○○、乙○○之扶養費
各9,487元(計算式:14230×2/3=9486.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丙○○、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丙○○、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9,48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至於聲請人丙○○、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為非訟事件,雖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如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抗字第4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聲請人丙○○、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是為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且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
之情事,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