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
聲請人就與
相對人間請求履行
離婚協議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專用
委任狀、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苗栗縣公館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
兩願離婚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其依約應履行之
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