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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清福 



相  對  人  邱子瑄 


            邱柏嘉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各返還扶養費,並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