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戊○○
上列
聲請人就與
相對人間聲請給付
扶養費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7號),聲請人主張其因經濟收入不穩定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
聲請狀影本、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
按月各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