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徐顯瑞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人  徐黃綾子

            徐信揚  

            徐信安  

            徐信弘  

            徐芳瑜  

            徐佳津  

            陳武男  

            陳怡君  

            陳盈憲  

            陳佳星  

            徐顯興  

            徐顯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徐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徐顯瑞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徐顯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06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第51條,均準用之。又依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 ;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再者,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所載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若已與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不同,則其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訴聲明所載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本院調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朝城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上訴人上訴所爭執者僅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經核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8萬7,110元,按上訴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計算,可受分配1,29萬8,159元,(9,08萬7,110元×1/7=1,29萬8,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1,29萬8,159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06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債權
對訴外人翁金英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
9,087,110元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債權
徐黃綾子、徐信揚、徐信安、徐信弘及徐芳瑜於長男徐顯男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補償金
1,127,374元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徐黃綾子
1/35
徐信揚
1/35
徐信安
1/35
徐信弘
1/35
徐芳瑜
1/35
徐佳津
1/7
陳武男
1/28
陳盈憲
1/28
陳怡君
1/28
陳佳星
1/28
徐顯興
1/7
徐顯義
1/7
徐顯盛
1/7
徐顯瑞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