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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
原      告  廖林富美



訴訟代理人  廖竹如  

            廖佩玉  
                     


被      告  張淑鈴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關  係  人  林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福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9號返還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淑鈴係原告廖林富美胞弟林文山之配偶,關係人林文褔則係林文山之胞兄,林文山業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原告廖林富美、關係人林文褔及被告張淑鈴均為被繼承人林文山之繼承人。被告明知林文山所遺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為公同共有,其竟於林文山死亡後之11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間,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
  2366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3,036,200元;另被告亦於被繼承人生前未經被繼承人授權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55萬元,上開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有
  ,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繼承人即原告、關係人林文褔受有損害,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下稱系爭存款)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廖林富美、關係人林文褔及被告張淑鈴,因關係人林文褔不願參與本件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林文褔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存款,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繼承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被繼承人林文山之繼承人為原告廖林富美、關係人林文褔及被告張淑鈴,已如前述,因張淑鈴已為被告,則應由其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茲關係人林文褔未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原告即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本院為此通知關係人林文褔到庭,其經合法送達後未到庭,亦未具狀就上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49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關係人林文褔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關係人林文褔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