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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慧  





視同上訴
即  被  告  
            黃陳金票


            黃玉系  

            黃建雄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鳳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20,32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鳳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29,271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即為
  1,029,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