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慧
即 被 告
黃陳金票
黃玉系
黃建雄
即 原 告 黃鳳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又請求
分割遺產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
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關於
分割遺產之訴,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鳳女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29,271元。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第二審
上訴利益即為
1,029,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