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微茂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二、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聲請狀繕本已送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
陳報狀並未針對聲請人主張之費用表示意見,僅說明自身支出之費用;然應相對人為
上開案件中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是以相對人支出部分,不需列入計算。從而,
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09,680元,依照上開
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亦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6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