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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呂雅婷  



代理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呂學書  


關  係  人  呂學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呂學堃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第8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擔任相對人呂學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臥床需人照顧等情,為不具有非訟能力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呂學堃為特別代理等語。
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卷第13頁);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有失語症及左側肢體偏癱,臥床需人照顧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17頁),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第8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之必要。而聲請人推薦之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呂學堃,為相對人之弟,亦陳稱為相對人之代理,本院認其應屬當之人選,以本裁定選任呂學堃為相對人呂學書之特別代理,以保障相對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