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呂雅婷
相 對 人 呂學書
關 係 人 呂學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 年度
家親聲字第86號)、給付
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
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
關係人呂學堃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第87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擔任相對人呂學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失語症及左側肢體無力,臥床需人照顧
等情,為不具有
非訟能力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呂學堃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相對人已成年而無法定代理人,且未經
監護宣告,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卷第13頁);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有失語症及左側肢體偏癱,臥床需人照顧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卷第17頁),
堪認相對人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是本院認有為相對人就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86號、第8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給付扶養費事件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推薦之
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呂學堃,為相對人之弟,亦陳稱為相對人之
代理人,本院認其應屬
適當之人選,
爰以本裁定選任呂學堃為相對人呂學書之
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
人權益,並利於前開事件之進行與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