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體弱多病,需人扶養,於
民國(下同)110 年間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然聲請人所生之王○○、王○○前向鈞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又聲請人於113 年2 月14日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肺炎、糖尿病等症狀,送醫急診,並於113 年3 月15日出院,經判定無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聲請人自113 年3 月18日起至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附設護理之家(下簡稱仁德護理之家)照料,其情狀經申請核准給住宿式照顧費補助,但聲請人無任何財產,仍無法支應目前開銷,無奈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再者,自110 年8 月至113 年7 月間,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開支新臺幣(下同)18,750元,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8,750元,自110 年8 月至113 年7 月共35個月,共應給付656,250 元。自
113 年8 月起,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8,750元。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56,250 元及自收受本
聲請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自113 年8 月起,每月應給付18,750元予聲請人
。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
抗辯略以:伊年紀已經八十幾歲,只有老農年金,聲請人的小孩都是伊等幫忙照顧。伊怎麼可能有辦法扶養聲請人,伊自己身體很糟了,有糖尿病、高血壓。聲請人將伊
二十幾年前給聲請人的田地變賣,其自己搬出去,對兩個小孩、相對人都不聞不問,聲請人外出後狀況伊不瞭解,現在聲請人好像回去六腳的老家,不知道現在
誰照顧聲請人。伊現在生活費是老農年金,其他生活費用由兒子王○○負擔。聲請人
在老家的時候,對父母親都痛罵,還說要告伊,伊需要別人照顧,怎麼還有辦法照顧別人。聲請人出社會後,有能力時從來沒有扶養過父母親,現在身體無法照顧自己時,才回來找伊。
三、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
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
民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有二名女兒,分別為王○○、王○○,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聲請人之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有
兩造及聲請人女兒王○○、王○○之
戶籍謄本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
非調字第161 號卷第13-17頁)。依
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於
扶養權利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第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始負有扶養義務。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既認為現代民法係採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則受扶養權利人於具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而亦有同條第2 項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因受扶養權利人有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致法院裁定
免除扶養義務人之義務,則免除之效果自應由具
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否則如得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無異於以受扶養權利人之不法事由,使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因與其無關之事由,蒙受從天而降之扶養義務,對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顯非公平,故實務上採取免除義務不轉嫁說之見解。(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即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於受免除之扶養義務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範圍內,因免除而消滅,不復存在。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王○○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之扶養義務事件中,同意王○○、王○○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
合意由本院裁定免除王○○、王○○之扶養義務,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卷查明屬實,並有民事裁定乙份
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既已同意免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王○○之扶養義務,其免除之效果自應由具可歸責事由之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負擔,而不應再轉嫁於次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本件請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費,
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