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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侯宏忠  
上訴人    訊億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共新台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1,599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購物)以新臺幣(下同)317元加1元蝦幣向被上訴人購買兩組內含電池之UPS不斷電電源供應器(下稱系爭商品),附帶180天保固期。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月11日欲使用連接上訴人所有之無線分享器(型號:華碩RT-N12+ B1,電源規格:DC 5V-1A,下稱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驅動華碩分享器,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貨及退款,被上訴人卻以超過7天鑑賞期、不能使用於監視器鏡頭之電器等拒絕退貨之理由。又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用所有5V設備」等字,顯與事實不符,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2600mAh」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系爭商品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電器之需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明顯不足,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書及電池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章為112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充當新品販售等等,顯見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系爭商品為瑕疵商品之情形。上訴人透過蝦皮購物與被上訴人溝通未果而遭封鎖,顯見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商品之保固責任;上訴人復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上訴人寄送嘉義林森郵局55號存證信函但未獲回應;上訴人再向嘉義市政府為消費爭議之申訴,但因被上訴人未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協調會議時間到場而協商不成立;上訴人又於113年1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商品因功能瑕疵,要求解除契約,並退還318元,然被上訴人仍舊已讀不回。另上訴人曾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一事,經該會於112年1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該銷售廣告現已移除相關用語。因被上訴人之上述行為,上訴人受有損害441元(含商品價值318元、存證信函80元、掛號郵資43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2項、第22條、第23條、第25條、第43條與民法買賣瑕疵擔保及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退還441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323元,共計1,764元。
 ㈡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品質、數據有與被上訴人進行訊息往來之溝通釐清,然依被上訴人所述,不僅與本件定型化契約內容之數據相歧,且皆係不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復封鎖兩造溝通管道,對於上訴人之消費爭議申訴、存證信函均不理會,顯就系爭商品之定型化契約所列180天保固不予履行,上訴人依法可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或解除契約(民法第256條),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有所遺漏。其次,被上訴人對系爭商品之功率不達廣告所載一情於其出售時既已知悉,確有「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無買受人」之違法,則原審以難認被上訴人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對上訴人造成財損,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時有做過初步充、放電功能檢查,此觀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在蝦皮購物買家評論之紀錄可知,故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6條盡到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僅因當時並無專業儀器做檢測,無法第一時間檢查出本件之瑕疵情形,又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有6個月之期限,然原審卻以消保法第19條俗稱之7天鑑賞期認定,顯失公平。此外,因系爭商品之之功率、插孔規格不符合華碩分享器之要求,於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自行購買零件修改系爭商品,使系爭商品得以發揮原本銷售廣告所稱之功能。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及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分別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故通訊交易僅於符合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得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並非延長消費者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間,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相關法規應延長上訴人不附理由解除契約之期限,於法有所誤會,為不可採,合先敘明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作為買受人是否得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足見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乃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不附理由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從而,以此期間論定為上訴人基於買受人身分,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物之時限,應屬合理。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8日收受系爭商品,卻至已逾7日之112年11月11日始向被上訴人反應、主張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商品,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準此,上訴人除不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之外,亦不得依據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318元。況依民法第262條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解除權消滅;因加工或改造,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變其種類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後,自行購買零件修復,修理之後外觀無法回復至系爭商品售出時之原樣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2頁),則上訴人因加工、改造,將所受領之系爭商品變其種類,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已無從行使解除權,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其退回系爭商品價金3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商品有瑕疵,上訴人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支出存證信函費用80元、郵資費用43元,為證明系爭商品有瑕疵又支出購買儀器費用,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存證信函費用80元、掛號郵資43元云云。但上揭存證信函、郵資費用是上訴人限期令被上訴人確認系爭商品可修復至適用所有5V設備的目標,與上訴人所述購買儀器而支出費用均是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所支出,並非因系爭商品瑕疵對上訴人固有財產造成之損害(即加害給付),且上訴人不能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主張,亦於法無據。
六、復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銷售廣告上載有「適用所有5V設備」等字,然上訴人收受系爭商品,於112年11月11日欲使用連接上訴人所有之華碩分享器時,卻發現無法驅動華碩分享器,且該銷售廣告上亦載有「內建2600mAh」等字,經上訴人測試後實測值不足50%之目標值,系爭商品及包裝盒外觀標有5V-2A規格,理應足夠供給5V-1A電器之需求,然與市面同類價位商品相比,系爭商品之性能明顯不足,系爭商品亦有缺少電器安全規章、QC貼紙、說明書及電池種類標示等標示不明之缺失,且系爭商品上之日期章為112年7月,比實際出貨日提早3個月,顯然以瑕疵舊品充當新品販售,被上訴人有廣告不實之情形等語,依上訴人提出之蝦皮購物網站系爭商品廣告記載:系爭商品「適於所有5V設備」、「2600mAhUPS安卓插頭」等字(見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係以販售電器、電子材料之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系爭商品之消費者,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商品之際,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明知系爭商品不能「適用所有5V設備」,且性能不足,竟仍於廣告中強調「適於所有5V設備」、「2600mAhUPS安卓插頭」等情,致上訴人誤認系爭商品得驅動其所有華碩分享器,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係上訴人基於雙方間消費關係所生爭議,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應屬正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廣告誘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因而交付318元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懲罰性賠償金以636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確定為2,500元(第一審之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901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599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追加部分剔除,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部分及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二審毋庸審酌。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