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艷華即林李艷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欠手機費用,也沒有申辧門號,況且案件都已經過了十幾年以上,年代久遠需要對方能提供確切證據來
佐證。上訴人懷疑可能被人盜用申請或是被詐騙,請法院詳查,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內容僅爭執伊未欠手機費用、沒有申辧門號
云云,並無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無記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