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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李艷華即林李艷華

上訴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欠手機費用,也沒有申辧門號,況且案件都已經過了十幾年以上,年代久遠需要對方能提供確切證據來佐證。上訴人懷疑可能被人盜用申請或是被詐騙,請法院詳查,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果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於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嘉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容僅爭執伊未欠手機費用、沒有申辧門號云云,並無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無記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因此,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