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糠宜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小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由陳瑞興變更為陳鳳龍,有經濟部113年2月23日函文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9頁),陳鳳龍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與常規不符,採
認證據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本院卷第11、74頁),核其上訴理由,
堪認對於其所主張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所明定。本件經兩造於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均表明同意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業記明筆錄,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兩造主張要旨:
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鄭祐丞訂購「Celine凱
旋門老花小包」(下稱
系爭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分期
債權經審核通過後,鄭祐丞依系爭契約衍生之
所有權利即讓與被上訴人。
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故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所載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均非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亦未居住於系爭合約所載住家地址,其身分證件可能被他人盜用。 ㈡、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二及三」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審判決第1至2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㈢、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之審查人員曾於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致電上訴人,就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上訴人個人資料進行確認。另觀諸系爭契約,契約中申請人資料欄位記載正確之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上訴人母親姓名。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相符,且被上訴人審查人員通話對象之聲音與上訴人相似,音色並無太大差異。又依前開錄音譯文,通話對象清楚說出自己購買之商品為系爭商品,且可以背誦上訴人身分證字號、知悉上訴人母親姓名等個人資訊,故倘若通話對象非上訴人本人,應無法在不經思考下對答如流。再者,系爭契約買方於線上訂購系爭商品時,有提供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佐以上訴人自承其身分證從未遺失或借給他人,則上訴人身分證既然始終為其本人管領,應不致遭第三人使用而以上訴人名義訂購系爭商品,益徵本件訂購系爭商品之人及被上訴人審查人員通話對象,均為上訴人無誤,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文義負責。 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不足以證明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另錄音聲音部分,僅能證明是年輕男性聲音,無法以科學
佐證為上訴人之聲音。另如上訴人已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上訴人,何須再去捏造系爭契約上其他虛假資料。
㈠、
被上訴人雖舉系爭契約、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為其主張上訴人申辦系爭契約之證明,然上訴人既否認申辦系爭契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所留之手機門號,為系爭商品之收件人姚千玄即姚家強所持用,且持用期間非短期,有系爭契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司促卷第5頁、原審卷第53頁),應可認實際持用系爭門號之人為姚千玄。而依本件賣家鄭祐丞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收件資料,系爭契約所購之系爭商品收件人姓名、電話,同為姚千玄及系爭門號(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上訴人員工撥打確認電話時,使用系爭門號之人確非上訴人,接聽電話之人亦非上訴人,自不能僅憑該人可背誦出上訴人之個人資料,逕予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之人。至於系爭契約上記載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持有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即可得知上開資訊。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身分證影本係上訴人所交付,參以身分證影本可能由其他人或其他管道取得,尚難認係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申辦系爭契約所交付。 ㈢、因此,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系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因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故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各1,000元及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已預納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