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張忠明
相 對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可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嘉小字第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我雖然沒有跟相對人簽立契約,但我是受相對人所聘請之工地主任吳宇凡邀請,前往施作嘉義縣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約定每扇承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簽有字據(下稱
系爭字據,原審卷第27至33頁)。
嗣後,
抗告人曾於大林中坑營區向吳宇凡領取過兩次工資,
惟相對人尚積欠抗告人36,084元未清償,
本件不應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
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
違約金、
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
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以系爭字據為由,相對人應給付剩餘
報酬36,024元,自屬因契約涉訟。次查,抗告人主張雖然沒有跟相對人簽立契約,然其是受相對人所聘請之工地主任吳宇凡邀請,前往施作嘉義縣精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之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約定每扇承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提出吳宇凡書立之字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綜觀字據上載明「本人吳宇凡於南營區新建統包工程擔任工地主任
期間,於112年11~12月間,請張忠明先生施作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每扇承做金額為1200元(含門斗組立及門片安裝)」,
足證,抗告人施作工程地點位於嘉義縣精南營區。而抗告人主張領取二次工資亦在嘉義縣精南營區,可知,本件
承攬工程之債務履行地均在嘉義縣精南營區,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具管轄權,故原裁定認本件非本院所管轄之訴訟,並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
顯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