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汯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靜如  
上訴 人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上訴人延至113年1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