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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嘉海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反訴被告
原      告  歐清樹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本院復於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反訴原告補正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反訴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277、339頁)。而反訴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55、40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