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百星產業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龍彬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
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
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3年度台抗字第8號
裁判意旨可供
參照)。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故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
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雖有積欠相對人款項,因抗告人尚有帳款未收回,以致一時無法償還,惟經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同意讓抗告人延期償還等語。為此,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三、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即
債務人百星產業有限公司及蔡凡瑋(下合稱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供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10月1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惟因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及
第三人黃國棟於112年7月7日簽發之
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763萬2,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2月12日。
詎到期後經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抗告人
迄今尚積欠本金567萬2,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於最高限額300萬元範圍內,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情形,已
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14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9、49至98、本院卷第19至21頁)。因此,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前述證物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至於抗告意旨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
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依首揭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則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