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松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松雅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松樂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人
抗 告 人 莊雅婷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就請求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且
迄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本院就全部資料為形式上觀察,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黃佩韻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