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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故僅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事由。另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及第3點分別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可知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審查不同,應有區別,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設定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之存在,故須審查債權證明文件,普通抵押權則尚無此規定。
二、抗告意旨係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係普通抵押權,僅須具備抵押權為登記,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另依前述規範要點第二點之規定內容,抗告人所提證據已足認定具備前述規範之要件,法院即應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又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自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匯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名義借款予相對人,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存在,而附表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爭系爭抵押權)係兩造約定,待相對人於112年2月4日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始由相對人辦理設定,係由相對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蕭春美之複代理人填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日期為112年2月10日,故兩造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存在。況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性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有無存在或數額多少,應由有爭執人另行提起訴訟,以為解決。不料原裁定竟援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以審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質審查方式,審酌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有無理由,認定抗告人無從證明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逾越形式審查範圍,顯有違誤。故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即債務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12年2月1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而於112年3月8設定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2年8月1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屆期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情形,已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5、43至45頁)。觀以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112年8月10日業已屆至,抗告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依形式上審查,應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有所依據。
四、原裁定固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12年2月1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認抗告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附記匯款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匯款人與扣款帳戶之關係為公司負責人,抗告人是否為借款人即有疑義,且所載匯款日期為113年1月19日,與抵押權登記顯不相符,無法認定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參以抗告人提出之前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匯款更正申請兼通訊單等文件,顯示匯款日期為112年1月19日,係甫在前述借貸及抵押權設定日期前,而匯款人與扣款帳戶之關係雖為公司負責人,並記載以匯款名義人匯出之原因係為「省匯費」,則其實際原因為何,是否有釐清之必要;況消費借貸並不以貸與人親自交付金錢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金錢送交與借用人,縱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似亦難認其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是以,依前述說明,系爭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並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抗告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依形式上審查,應可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似非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以前述理由,裁定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行審究,並為妥處理。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88.19
67/120
抵押權登記事項:
⒈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⒉登記日期:112年3月8日。⒊登記字號:上地登1字第015590號。⒋權利人:陳信宏。⒌債權額比例:全部。⒍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2月10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⒏清償日期:112年8月10日。⒐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⑵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⑶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⑷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⒑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全部)。⒒權利標的:所有權。⒓設定權利範圍:120分之67。⒔設定義務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