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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謝瑋宸 


相  對  人  翔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無任何債務關係,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為金錢借貸,則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顯屬無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以,就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形式審查許可與否,即為已足,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當事人間所為原因關係之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無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而為爭執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5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述,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2年10月1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6日
TH143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