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28號
代 理 人 蔡鴻儒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時雖主張抗告人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然抗告人曾分別於原法院裁定前之113年5月22日、6月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15,000元至抗告人所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且
聲請人亦分別於113年5月22日、6月6日各遭扣款13,870元、13,843元、13,902元,足見抗告人並無未清償債務之情事,自不符合
民法第873條
拍賣抵押物應未受清償之前提要件。原法院不察而仍為許可之裁定自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貳、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
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80年度台抗字第16號
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最高限額抵押因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然准許
與否之裁定並無
既判力,倘債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
債權憑證、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事由。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於101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3,2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1年7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並依法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01年8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2,660,000元,清償日期為121年8月6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抗告人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本金計1,256,241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借款契約書(借據)、催告函、掛號回執、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動用/款紀錄查詢表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則原法院於113年5月20日通知抗告人於文至5日內就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抗告人於113年5月22日收受前開限期通知表示意見函後,雖於113年5月24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
異議,然無其他具體說明,原法院遂於113年6月3日以抗告人已提出前開文件而裁定准將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拍賣,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開實體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自113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本金計1,256,2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前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有前開各文書
可憑 ;是縱抗告人曾分別於113年5月22日、6月6日各匯款30,000元、15,000元至前開帳戶並遭扣款,然前開借款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則依前開說明,自抵押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前開各項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前開債權存在,原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參、復按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而前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舊法為第8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條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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