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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陳志豪  
代  理  人  曾友俞律師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康家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生意往來,相對人係由其職員游少閎(Martin Yu)代理而與抗告人聯繫,依抗告人與游少閎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之對話紀錄觀之,抗告人稱「馬丁,本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一次是什麼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撥款前本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包含法定代理人、送達代收人、職員)位居南北,游少閎如欲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合法行使追索權,須花費時間與勞費等成本,然游少閎所稱之對保時即係112年9月間,距本件提示日(113年6月2日)已近1年以前,顯見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追索權行使與法定提示要件,尚有未合,且抗告人應已就執票人「未為提示」之事實恪盡舉證之責,故原裁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但並沒有提示本票正本,仍不合本票權利行使要件。至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有無,暫予不贅,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游少閎僅為相對人之業務部職員,並未處理提示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相關法律業務,故不知悉是否提示一情尚屬合理,則抗告人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於113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抗告人於113年6月15日收受該信函,顯見抗告人早已受相對人催告,知悉對相對人負有債務未償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抗告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抗告人稱「馬丁,本票是你處理的嗎?我不記得我有看過啊!請問上一次是什麼時候讓我看的?」等語,游少閎則稱「對保時唷,撥款前本票都會回到我們公司」等語,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游少閎有對抗告人稱抗告人於對保時有看到系爭本票而已,究不能證明相對人公司持有系爭本票後並沒有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另其餘內容大致為抗告人於收受法院文書後欲向游少閎確認系爭本票之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18頁),與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一事尚屬無涉難認抗告人已盡舉證責任。況相對人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亦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代理人,表示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抗告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明,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為提示請求付款,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13年11月5日確為提示之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2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0
112年9月23日
2,580,000元
2,279,000元
113年6月2日
113年6月2日